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290號原告德商.甲○○○公司(MARTINBRAUN)代表人甲○○○MART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派迪爾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8年6月9日以「MARTINBRAU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手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895947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7月3日中台廢字第940038號商標廢止處分書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50618008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