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家嫻 (即 沈玉鳳 )代理人 林心榆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呂立棋 / 林金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嘉芸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王誌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林湘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政彥 / 陳歆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靜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沈家嫻(即沈玉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年8月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03年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3年3月2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債清字第16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不動產等值現金170萬元、保單解約金579,171元,共計2,279,171元分配,分配表於104年5月21日公告後分配完結,而於105年4月1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3年8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稱:請查核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預無
現金20萬元,以部分繳款清償方式或遲延還款,顯示已超出過個人所能負擔之奢侈、浪費消費行為,應不免責。
⒊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償還率僅
14.8371%,本案未就其收入與支出評估可償還金額,不同意免責。
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積欠多家
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與保證債務,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且清償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應不免責。
㈢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13元、彰
化銀行存款562元、國泰人壽保險單、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外,無其他財產,現在擔任兼差保母,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尚須扣除每月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醫療費15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費用500元等情,有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投保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199號
),嗣債務人到庭則陳稱現已屆67歲,患有心肌梗塞及右眼黃斑部囊腫,而無法工作,均賴長子提供扶養金額維生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73頁),另依職權調得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100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各年所得額為46,367元、90,882元、4,394元、2,237元、10,488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48頁),則其每月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即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銀行雖稱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不知節制而為
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
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卷第52頁),消費期間為94年6月28日之消費,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