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漢威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5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與甲○○(原名 李虹潔 )有感情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所或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冒用「LeoWu」之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LeoWu」之個人「近況」上刊登甲○○之FACEBOOK帳號連結及標題為「 李宗瑞 性愛影片檔案女主角:檔名VTS_01精采故事」之網路文章連結,傳述隱射甲○○與該案件女主角有連結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實、與公益無關之事項。
(二)於103年5月10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所或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冒用「LeoWu」之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台北色男淫女」社團版面上刊登「要約炮的請傳訊、電話:0000000000(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小米」等內容及甲○○之個人正面特寫照片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實、與公益無關之事項,並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0號卷第45至46頁;104年度他字第11971號卷第16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0號卷第6至7頁、第63至64頁),復有FACEBOOK網頁擷取圖2張、「LeoWu」FACEBOOK帳號之IP位置紀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以IP位置為查詢)、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裝人相關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網路文章暨討論串列印1份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0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6至43頁、第100至1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列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
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例外狀況,皆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而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罪、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容有誤解,應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以電腦網路刊登上開2則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訊息,其中犯罪事實(二)所刊登之訊息除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並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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