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3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3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325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附表:97年度票字第3325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91年1月21日│20,000元│91年3月5日│91年3月5日│├──┼──────┼─────────┼──────┼──────┤│002│91年1月21日│20,000元│91年4月5日│91年4月5日│├──┼──────┼─────────┼──────┼──────┤│003│91年1月21日│20,000元│91年5月5日│91年5月5日│├──┼──────┼─────────┼──────┼──────┤│004│91年1月21日│20,000元│91年6月5日│91年6月5日│├──┼──────┼─────────┼──────┼──────┤│005│91年1月21日│20,000元│91年7月5日│91年7月5日│├──┼──────┼─────────┼──────┼──────┤│006│91年1月21日│20,000元│91年8月5日│91年8月5日│├──┼──────┼─────────┼──────┼──────┤│007│91年1月21日│40,000元│91年8月31日│91年8月31日│├──┼──────┼─────────┼──────┼──────┤│008│91年1月21日│20,000元│91年9月5日│91年9月5日│├──┼──────┼─────────┼──────┼──────┤│009│91年1月21日│20,000元│91年10月5日│91年10月5日│├──┼──────┼─────────┼──────┼──────┤│010│91年1月21日│20,000元│91年11月5日│91年11月5日│├──┼──────┼─────────┼──────┼──────┤│011│91年1月21日│20,000元│91年12月5日│91年12月5日│├──┼──────┼─────────┼──────┼──────┤│012│91年1月21日│20,000元│92年1月5日│92年1月5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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