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6偵22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見106偵22卷第9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002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名稱│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850公克、淨重│1包││0.1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9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號被告吳志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2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前某不詳日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1小包(毛重共計0.2850公克)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所有之小型數位電視盒內。嗣於105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執行刑通緝為警逮捕,翌日(6日)送法務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請不知情之家人將藏有該包毒品之小型數位電視盒送至監所,供其入監服刑使用,在監所為管理人員檢查時發現,並扣得上開毒品。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強坦承不諱,且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1小包(毛重共計0.285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另有查獲照片2張在案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1小包(毛重共計0.28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