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廉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廉傑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三星手機貳支(含SIM卡貳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融資文件壹本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另犯罪事實、證據均刪除現金130萬元。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當舖業以年利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分、3分(即月利率百分之2、3),則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又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查,被告向該借款人收取之利息,以當今社會客觀經濟情況而言,顯均有特殊之超額,且本件被害借款人若無急迫之情形,本得依較低利率向金融機構或親友借貸,當無接受本案高利貸款之理,由此堪認上開被害借款人確因需款孔急,於別無選擇之情形下,始以高利向被告借款應急,且被告於貸款時就借款人之急迫情事理應知悉,詎仍乘被害借款人急迫之際,對其等貸予金錢收取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所示,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三、核被告黃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玆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予被害人,以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非但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之健全發展,亦影響借款人生計,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借款人已明知被告收取高額利息,而仍同意向被告借款,被告出借款項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仍應負擔借款人無法還款之風險,且未以暴力行為索討債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斟酌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本案扣押之黑色三星手機2支(含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融資文件1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本案重利犯罪之所得,且既經被害人交付予被告收取,應認係屬被告所有者,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萬1千元,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本票1張、切結書1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汽車使用權利合約1張、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借據1張,立書人均為 蔡宗翰 ,兆豐銀行存款憑條1張,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4條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62號被告黃廉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居嘉義市○○鄉○○村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廉傑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初起,各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裝置於三星廠牌黑色手機內)與0000000000號(裝置於三星廠牌黑色手機內)專供隨機發送「提供中小企業小額資金周轉,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之簡訊予不特定人。黃廉傑於104年3月17日接獲 許書銘 來電後,即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許書銘經營之福豐機械有限公司內,與許書銘洽談。黃廉傑因此得知許書銘急需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否則無法施作已得標之台船工程,因此貸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息1萬4000元,即利息為月息7分之重利,並於同日預扣1期利息1萬4000元,並要求許書銘簽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為擔保。黃廉傑即從104年3月27日起至105年1月間止,每10日至許書銘上揭辦公室內收取利息,合計支付25萬1,000元。嗣因許書銘不堪長期向黃廉傑支付重利,於105年8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趁黃廉傑至辦公室催討債務時,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機2支、空白融資文件1本、兆豐銀行存款憑條1張與現金130萬元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廉傑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書銘於警詢與偵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證人與被告通話紀錄之畫面照片3張、扣案手機2支、現金130萬元、空白融資文件1本與兆豐銀行存款憑條1張與扣押筆錄2份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扣案之手機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空白融資文件1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上揭重利犯行,因此獲取犯罪所得25萬1,000元,並未歸還告訴人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