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壽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自首減輕
㈠、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因良心不安,遂於當晚10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表示願受裁判等情,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均記之甚明(偵查卷第3頁反面),屬於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㈡、立法缺失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三、沒收修正
㈠、法律規定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金牌2面,均未扣案。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該金牌2面之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萬2千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已將金牌2面已經變賣,所得9千零80元並花用殆盡;故就金牌2面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司法實務既認新制之沒收,重在剝奪被告之犯罪實際所得,則其追徵之價額應為9千零80元,並非1萬2千元,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18號被告許添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壽前有多次毒品與竊盜前科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一二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五2案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七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3月(3次)、5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有拘役120日)確定。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8月確定。上開七八九十(其中之竊盜3月2次、5月1次)案經臺灣宜蘭地院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繼(其中之竊盜3月1次、5月2次)案,經臺灣基隆地院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入監服刑後,於10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於103年3月6日再入監服殘刑1年1月11日,已於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許添壽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內,徒手竊取 陳淑華 所有懸掛於神龕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金牌2面,得手後離去並變賣花用殆盡。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壽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淑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添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不法所得1萬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