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原名 姚沛竹 )與案外人甲○○(原名 李家誠 ,本件所涉妨害風化罪業經論罪科刑確定,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1月27日起,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女師推拿外出」之廣告,並留下市內電話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而成立應召站。先由被告以電話應徵撥打前開市內電話號碼前來之女子,交易方式則為男客在其住處或先至賓館開房間後,告知時間、地點,由自稱「陳先生」之甲○○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女子前往應召,每次應召女與男客相互撫摸胸部及性器官,並為男客手淫至射精為止,代價新臺幣(下同)2,200元(即俗稱半套猥褻性交易),但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應召女陰道之全套性交易則由應召女向男客開價,並從中抽取交易所得之4成。嗣於92年1月27日晚上,經警佯裝男客撥打上開市內電話號碼後,再由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應召女丙○○,而丙○○於92年1月27日夜間10時許,前往臺北市○○街○○號6樓之14室時,經警表明身分後,於92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由丙○○佯裝交易完成要交錢與應召站時,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陳先生」○○○區○○○路、峨嵋街口之豪景飯店門口見面,而於92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經警當場查獲甲○○,並在甲○○身上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8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共同被告、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49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共犯甲○○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01號審理中陳述,證人丙○○、 張訓榮 之證述,及卷附萬華分局現場錄音帶1卷暨錄音譯文1份、92年1月27日中國時報52版廣告影本1紙、市內電話00000000號電話客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使用者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記錄及扣案保險套2枚等事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意見:共犯甲○○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01號審理時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得為證據。又證人丙○○、張訓榮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下列所引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如起訴書所說應徵面試女子到美容店工作等犯行,也不認識甲○○、丙○○等人,懷疑身分資料有被盜用情形等語。經查:
(一)共犯甲○○所犯本件妨害風化案件,業據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1號認其與他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自92年1月27日起刊登「女師推拿外出」之廣告,並以00000000號市內店話做為聯絡工具,而成立應召站,交易方式係告知男客交易時間、地點,由自稱「陳先生」之甲○○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女子前往應召而朋分所得以營利等情事證明確,並論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上訴字289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案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則共犯甲○○雖係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之行為人,惟其與本件被告間是否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仍待進一步究明。
(二)共犯甲○○於94年7月20日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01號審理期日供述:「沒有與『 千千 』合開應召站,『千千』是姚沛竹,與姚沛竹是朋友關係,我以為她做美容,我只是打電話幫忙收美容的錢」 云云 (見同案號審理卷第151頁),另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2898號案件審理中亦供述:「這是姚沛竹第1次拜託我去萬華找丙○○代收錢,姚沛竹跟我是朋友關係,丙○○做推拿,是姚沛竹請她去做的」(見同案號審理卷第19、32、43、45頁),固均指述「姚沛竹」係開店並僱請共犯甲○○之人。惟共犯甲○○先於警詢中供稱:「不知道該應召站負責人為何人,(問:為何丙○○應召是由你聯絡?)我幫朋友周姓女子聯絡...都是她跟我聯絡,我不知道她電話、年籍資料,也不清楚該周姓女子是否為應召站負責人」云云(見92偵6872號卷第13頁背面),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周小姐僱用我」云云(見同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供述:
「無人僱用我,我是自己開業外出的」、「(問:為何在內勤檢察官訊時承認是周小姐所僱用...?)因為我是照筆錄講」云云(見同偵卷第35頁背面、第67頁背面),對其是否受僱他人從事媒介性交易營利、涉案應召站實際經營負責人係何人等節,不僅均未能明確供述。另觀諸本院
92年度訴字第1001號審理案件中,共犯甲○○之辯護人於92年7月18日訊問時稱:「聲請傳喚『千千』,被告只是收錢,並沒有犯意聯絡」云云,於92年8月29日訊問時稱:「聲請傳喚 周素千 ,再以書面陳報」云云,92年9月16日刑事聲請狀:「請傳訊證人 周素芊 到庭與被告對質,待證事項:被告是受其指示,僅為收錢之雇員」云云,於
93年6月21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被告事後查得綽號『千千』女負責人,其真名為『姚沛竹』」云云(分別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第14、21、24、38頁),其於法院審理中,所稱應召站負責人或共犯究係「周姓女子」、「千千」、「周素千」、「周素芊」、「姚沛竹」何人,前後供述亦顯然不一。再者,其於距案發時間即92年
1月28日逾近1年半後之93年6月21日始首次提及「姚沛竹」之人,且於本院訊問時係供稱:「我見過雇主」、「(
94年6月28日)2個月前有與姚沛竹聯絡1次,她說要辦事情,叫我載她去健保局,因為她沒有交通工具」云云(見同卷第87、112頁),惟若確如其所述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案發後亦有聯繫,焉有始終不悉友人姓名年籍或聯繫資料,而未於偵查及審理聲請調查之始即行陳報,期間復將「千千」訛稱「周素芊」之名,另經大費周章查證,始供出「姚沛竹」之人等情狀發生。況且,共犯甲○○於上開案件94年6月28日訊問期日,經本院當場自其身上搜索扣得「姚沛竹」92年3月5日換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原件,嗣於94年7月5日當庭發還該等證件,其復稱:「(問:為何姚沛竹身分證在你身上?)前一段時間帶『姚沛竹』去辦健保卡」云云,有訊問筆錄等可佐(見同卷第112、129、151頁),惟「姚沛竹」之人如確與之共同犯罪,共犯甲○○既經提起公訴,未經偵查起訴之「姚沛竹」繼續隱匿身分,規避查緝尚且不及,豈有可能再與共犯聯繫,並交辦洽公事務,甚至將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付共犯而自陷暴露身分風險之可能,共犯甲○○所述顯與常情有悖。是以,「姚沛竹」之人是否與共犯甲○○共犯本件妨害風犯行,又被告是否即為其所指認「姚沛竹」或「千千」之人等節,既有如前述可疑之處,則共犯之指述非毫無瑕疵可指,實難僅憑共犯單一有瑕疵之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查,證人丙○○於前案偵查中結證稱:「我是27日看中國時報的廣告,以00000000聯絡自稱『千千』的女子告知我,是做外出的,內容為性交易,叫我等電話,1月27日晚上9點自稱陳先生以手機0000000000打給我0000000000,告知我到昆明街46號6樓之14室,我到時警察已在裡面...警察要我把陳先生叫出來,...警察將陳先生逮捕,陳先生就是李家誠」等語(同上偵卷第36頁背面以下)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01號審理中結稱:「我當天看中國時報應徵,是1個女孩子接的,她叫我過去,說如果沒有經驗可以教我,下班當天就可以領錢,不久就有1個先生打電話叫我過去,... 小陳 是在庭的甲○○...『千千』是應徵我的老闆娘,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見該卷第146頁以下)。既證稱係透過電話聯絡應徵報紙刊登廣告之工作,嗣經共犯甲○○媒介通知性交易客人,另當場所查獲之人亦僅係共犯甲○○等情明確,故證人丙○○並未見過「千千」之人,亦未曾指認被告即係「千千」之人,是以,證人丙○○證詞及其提出92年1月27日中國時報52版廣告影本1紙,均不足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證人即喬裝男客警員張訓榮之證述、卷附萬華分局現場錄音帶1卷暨錄音譯文1份、共犯甲○○申請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丙○○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使用者資料查詢、電話客戶資料、雙向通聯記錄及扣案保險套2只等,亦均僅能證明共犯甲○○媒介證人丙○○意圖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情節,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之行為。是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援為共犯甲○○前揭供述被告為共犯之補強證據。
(四)末以,共犯甲○○被訴案件審理中所提之上開國民身分證,被告業於92年4月14日申報遺失再行補領,另被告於93年8月5日亦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臺北業務組申請補領健保IC卡,此分別有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件補領申請書、同局99年1月8日健保北字第0991002130號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46、54頁)。是被告上開證件既有因遺失申請補發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身分有遭盜用之情,並非全無可能。另徵諸被告於96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警移送偵查,嗣檢察官認該案告訴人與被告未曾見面,僅係透過共犯甲○○陳述「姚沛竹」之人及以該名義雅虎奇摩帳號為聯絡方式,且甲○○不知被告業經改名之事實,無以認甲○○與被告相識及被告有涉案證據,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另共犯甲○○於其另案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30號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復供承「其於96年3月間將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手機門號暨SIM卡、雅虎奇摩拍賣帳號暨密碼租借予『姚沛竹』」云云,同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決在卷為佐。是以,共犯甲○○在取得被告身分證件後,於其所涉數件刑事詐欺案件中,均一概指認「姚沛竹」與其共犯罪行。至此應可合理推認,共犯甲○○因不明原因取得被告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後,就所涉刑案於偵審程序中,為拖諉主嫌罪責,即訛稱「姚沛竹」之人與其有共犯之情。綜此,被告辯稱不認識共犯甲○○,並未與之共犯本件之罪,並非全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共犯甲○○之供述並非無瑕疵可指,更無從藉由其他證據以資相互補強,執為論罪依據,而被告所辯又有如前述可信之處,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尚難形成有罪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者,甲○○取得「姚沛竹」92年3月5日換發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原件之原因是否涉及不法,又其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01號案件審理中,行使上開證件指認「姚沛竹」之人係妨害風化共犯,另其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30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44號等案件偵、審程序中指認「姚沛竹」係詐欺正犯等節,是否另涉及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