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告丙○○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參萬元債權(包括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五0九建號建物,以收件字號為八七年文山字第二九六六九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新台幣(以下同)1,041,883元(包括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不存在;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8年7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就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5地號及其上同段2509建號建物於87年11月2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業經被告同意在案,有本院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本金1,041,883元(包括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且就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5地號及其上同段2509建號建物,曾於87年11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
300萬元之抵押權,據以擔保上述債權,被告上述對原告所主張債權是否存在,即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在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並未擔任訴外人 王廣雄 (即原告前夫)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於該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系爭借據等借款資料上之原告簽名係遭偽造,借款人王廣雄所提供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亦屬偽造,原告未曾授權王廣雄向被告為借款,更未曾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1/10000)及其上同段第25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文山字第296690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王廣雄,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雖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為證,但上述文件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亦未授權王廣雄為之,又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身分證影本,身分證上照片,顯然非原告本人,係遭偽造,顯見非原告向被告借款;另外,有關印鑑證明部分,原告為拋棄繼承,曾於88年7月7日向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此部分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證,因原告曾於當時更正出生別為六女,且原告於88年9月4日繼承土地;至於被告所提出87年11月4日印鑑證明,絕非原告親自或委由他人所申請;而因系爭不動產自始並未處分,故自87年至今原告均未發現有抵押權存在系爭不動產上。
(三)按照被告辦理授信作業之流程,一般人申請貸款,需經審核、親自辦理對保手續,相關契約均需本人親自簽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審酌,但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均非原告所簽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身分證影本係屬偽造,顯見原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故被告所提出之借據為無效契約,原告與被告間自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自亦不存在。
(四)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1,041,883元(包括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2)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1/10000)及其上同段第2509建號建物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文山字第296690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一)緣訴外人王廣雄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1月23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可資證明,又借據上所蓋之印鑑與原告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相同,足見有連帶保證之事實,而上述借款,現尚積欠本金1,041,883元。
(二)按被告辦理授信作業之流程,一般人申請貸款,需經審核、親自辦理對保手續及簽立借貸契約等諸多程序,相關契約均需本人親自簽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審酌,系爭借款亦是如此,原告在87年11月23日於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蓋章,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經被告當時經辦人員對保無誤,且原告於上開約據所留之印鑑與原告留存於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相同,並提供有87年11月4日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參照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之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受其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規定,申請印鑑證明除需持有原告印鑑外,尚需繳驗原告之國民身分證,足見系爭借款所留存印鑑確為原告所有,是以原告既於系爭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自應與訴外人王廣雄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王廣雄於87年11月23日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並簽有借據1紙,而訴外人王廣雄就系爭借款目前尚欠被告本金1,041,883元。
(2)訴外人王廣雄向被告申貸系爭借款時,有提供以原告名義之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原告名義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其上所載基本資料與原告之基本資料相符),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亦經以原告名義簽名及蓋用印文。
(3)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1/10,000)及其上同段第25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3樓)自72年2月24日迄今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地上曾經設定抵押予被告,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文山字第296690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王廣雄)。
(4)被告曾對原告及訴外人王廣雄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第2433號清償借款案件為審理,惟嗣後被告已於98年6月16日撤回起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民事撤回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且兩造不爭執上述證物之真正,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主張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係提出87年11月23日借據、87年11月2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7年11月4日印鑑證明、原告身份證影本為證。然查:
(1)經檢視被告所提出借款當時留存之原告身份證影本,雖然該身份證影本上資料與原告之基本資料相同,但該身份證影本上之照片,與到庭之原告本人及原告所提出身份證之照片,兩者並不相符,且有一定之相異度,不易混淆,有身份證影本2份在卷可據,故被告所主張與被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之人,如係所留存該身份證上照片之人,即非為原告,可以確認,亦顯見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對保、徵信審核過程,已有所瑕疵。
(2)再以,被告所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及所蓋用原告印章之印文真正,原告均有爭執;而本院曾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之帳戶開戶資料、電信申設資料(含身份證明文件),上述原告之開戶資料及電信申設資料,原告之簽名、留存之身份證、蓋用之印文,均與被告所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蓋用之印文並不一致,留存之身份證亦無與被告所提出借款當時留存之原告身份證相符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
98年12月9日北營字第0980903989號函(包括儲金人紀要、身份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98年12月10日
(98)一木字第200號函(包括外匯存款印鑑卡、身份證影本定期存款印鑑卡、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綜合管理帳戶印鑑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8年12月14日合金景存字第0980005218號函(包括存款印鑑卡、身份證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98年12月16日北富銀木柵字第9860077800號函(包括印鑑卡、身份證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1日南服五98密字第183號含(包括HINETADSL優惠專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1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202087號函(包括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據;故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上述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3)被告雖另提出原告87年11月4日印鑑證明,主張確係原告親自簽訂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被告所提出之87年11月4日印鑑證明,其登記日期為87年1月16日,而依據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申請印鑑登記雖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但申請印鑑證明,得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7條),故87年1月16日申請印鑑登記當時,雖依規定須由原告親自辦理,但87年11月4日申請印鑑證明時,依上述規定無庸原告親自辦理;而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王廣雄,於借款當時為原告配偶(王廣雄與原告於91年間離婚),有原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以夫妻共同生活之密切,王廣雄非無機會取得原告之身份證件而據以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並據此向被告為借款之申請,故被告雖提出原告87年11月4日印鑑證明,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確非原告本人,顯見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對保、徵信審核過程已有所瑕疵,已如前述,故被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亦無從證明上述借據及抵押權設定之簽訂,確係原告親自所為。
(4)另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曾委任他人之證據;故原告主張未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未曾就系爭借款,以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1/10,000)及其上同小段第25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3樓)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文山字第296690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000,000元抵押權為擔保之事實,應為真正。
(三)原告既未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未曾就系爭借款設定上述抵押權為擔保,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本金1,041,883元(包括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1/10000)及其上同段第2509建號建物於
87年11月23日以87年文山字第296690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