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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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以下之罪:
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叁、以上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諭知多數沒收部分,應執行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凌晨3時34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處,拾獲乙○○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3張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信用卡據為己有,而侵占遺失物。嗣丁○○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在各該商店內刷卡消費,將信用卡交付予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供其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後,在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支持卡人簽名處,分別偽造乙○○之簽名,用以表示乙○○同意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再將簽帳單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消費,遂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而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萬4,153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82號卷第9-10頁、第51-52頁、本院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甲○○之指訴內容互綦相符(見前揭偵卷第15-16頁,第18-22頁),此外,並有被告持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之消費明細表3紙、簽帳單影本2紙、被告盜刷時監視器之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前揭偵卷第38-41頁、第46-47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乙○○之上揭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致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雖陳稱:伊最後在家樂福消費之2筆交易已經有刷退云云,然當時被告係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結帳完畢後,家樂福門市店員始接獲聯邦銀行來電通知信用卡遭盜刷,遂及時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家樂福門市店員 謝繡穗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前揭偵卷第13頁),本件被告既於結帳完成後,旋而取得由家樂福門市店員所交付之財物,顯已使家樂福門市對於該等商品所既存之持有狀態瓦解,並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自屬既遂無訛,附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1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與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惟被告於案發後承認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之「乙○○」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信用卡發卡銀行│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宣告刑│││信用卡卡號││(新臺幣)│地址││├──┼─────────┼─────┼──────┼─────────┼──────┤│一│中國信託銀行│98年11月20│4,801元│頂好超市│有期徒刑參月│││0000000000000000│日凌晨3時││臺北縣中和市○○路│,簽帳單上之││││34分許││3段1-3號│署名沒收│├──┼─────────┼─────┼──────┼─────────┼──────┤│二│中國信託銀行│98年11月20│6,281元│頂好超市│有期徒刑參月│││0000000000000000│日凌晨4時││臺北縣土城市○○路│,簽帳單上之││││6分許││105號│署名沒收│├──┼─────────┼─────┼──────┼─────────┼──────┤│三│元大銀行│98年11月20│2,560元│敏誠大藥局│有期徒刑參月│││0000000000000000│日上午5時││桃園縣桃園市○○路│,簽帳單上之││││55分許││333號│署名沒收│├──┼─────────┼─────┼──────┼─────────┼──────┤│四│元大銀行│98年11月20│2,306元│頂好超市│有期徒刑參月│││0000000000000000│日上午6時││桃園縣○○鄉○○路│,簽帳單上之││││17分許││1段293-295號│署名沒收│├──┼─────────┼─────┼──────┼─────────┼──────┤│五│元大銀行│98年11月20│2,997元│頂好超市│有期徒刑參月│││0000000000000000│日上午6時││臺北縣新莊市○○路│,簽帳單上之││││28分許││157號│署名沒收│├──┼─────────┼─────┼──────┼─────────┼──────┤│六│元大銀行│98年11月20│651元│ 屈臣氏 │有期徒刑參月│││0000000000000000│日上午7時││臺北縣板橋市○○路│,簽帳單上之││││49分許││1段280號1樓之2│署名沒收│├──┼─────────┼─────┼──────┼─────────┼──────┤│七│元大銀行│98年11月20│2,940元│家樂福│有期徒刑參月│││0000000000000000│日上午8時││臺北市○○區○○路│,簽帳單上之│││││24分許││1號│署名沒收│├──┼─────────┼─────┼──────┼─────────┼──────┤│八│聯邦銀行│98年11月20│2,550元│惠康百貨│有期徒刑參月│││0000000000000000│日凌晨3時│(起訴書誤載│臺北縣中和市○○路│,簽帳單上之││││37分許│為250元,應│3段1-3號│署名沒收│││││予更正)│││├──┼─────────┼─────┼──────┼─────────┼──────┤│九│聯邦銀行│98年11月20│1,300元│頂好超市│有期徒刑參月│││0000000000000000│日凌晨4時││臺北縣土城市○○街│,簽帳單上之││││10分許││105號B1│署名沒收││├──┼─────────┼─────┼──────┼─────────┼──────┤│十│聯邦銀行│98年11月20│8,867元│家樂福│有期徒刑參月│││0000000000000000│日上午5時││桃園縣桃園市○○路│,簽帳單上之││││43分許││369號│署名沒收│├──┼─────────┼─────┼──────┼─────────┼──────┤│十一│聯邦銀行│98年11月20│18,900元│家樂福│有期徒刑參月│││0000000000000000│日上午8時││臺北市○○區○○路│,簽帳單上之││││18分許││1號│署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