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告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錦秋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政 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周芷瑩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購買之柒佰貳拾台美華KALATECH牌電腦伴唱設備機辦理永久解除歌曲數限制之電腦程式設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貳佰萬零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零貳仟零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零陸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至原告公司將720台KALATECH牌電腦伴唱設備永久解除歌曲數限制。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41,07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98年12月1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購買之720台美華KALATECH牌電腦伴唱設備機辦理永久解除歌曲數限制之電腦程式設定。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3,302,05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雖被告表示不同意,但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4年起,陸續向被告購買共720台美華KALATECH
牌電腦伴唱設備(以下簡稱「系爭電腦伴唱設備」),並已依分期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分期支付價金完畢,被告應負有使系爭電腦伴唱設備得以正常使用之義務。另原告為使系爭電腦伴唱設備能持續有新歌加入,遂與被告另簽立灌歌及更新硬碟合約書。惟系爭電腦伴唱設備每使用至5000首後,則會因電腦程式設計之因素當機,需被告派員以專用程式及密碼解除設定後方能繼續使用,當時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 王澤龍 經理 羅文君 及副理 蕭國義 均再三向原告保證在灌歌及更新硬碟合約有效期間,使用專用光碟輸入密碼解除設定之工作均由被告負責執行,倘雙方灌歌及更新硬碟合約不再續約,被告會提供程式光碟及密碼供原告自行解除程式設定,或由被告派員提供解除設定之工作。原告亦曾為向其購買電腦伴唱設備之其他廠商如懿維視聽器材有限公司解除電腦設定。但原告於97年底通知被告不再續行灌歌及更新硬碟合約,發函要求被告提供解除設定之光碟及密碼,或派員提供解除設定之工作時,被告先藉詞要求原告需將系爭電腦伴唱設備送回被告,並要求原告支付費用等,拒絕為原告解除電腦設定,導致系爭電腦伴唱設備無法繼續使用,因此堆置在原告倉庫內,原告為使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電腦伴唱設備之下游廠商得以繼續使用,在迫不得已之情形下,陸續向訴外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影公司」)承租電腦伴唱設備應急,自98年1月起至98年11月止,共支付租金高達13,302,054元。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720台美華KALATECH牌電腦伴唱設備辦理永久解除歌曲數限制之電腦程式設定,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租金損害13,302,054元及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購買之720台美華KALATECH牌電腦伴唱設備機辦理永久解除歌曲數限制之電腦程式設定。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3,302,05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自94年間陸續出售系爭電腦伴唱設備720台予原告,而
系爭電腦伴唱設備確實於使用5000首歌曲後,會因電腦程式設計而停止使用,需由被告解除設定方得繼續使用,此為原告締約當時即知悉之事實。被告並未拒絕為原告解除使用5000首歌曲即鎖機之設定,但因為原告購買之電腦伴唱設備機型,除K200C型外,尚有K320C型,而K320C機型解除程式尚在測試當中,如果原告願意切結使用該程式可能會造成之不良後果由其自負其責的話,被告願意為其解除電腦設定。原告所提之懿維視聽器材有限公司當時係購買K200C型,故被告得以迅速解除設定,兩者不得比附援引。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電腦伴唱設備無法繼續使用,向訴外人瑞影公司承租電腦伴唱設備應急,自98年1月起至98年11月止,共支付租金高達13,302,054元,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因系爭電腦伴唱設備使用5000首歌曲即會鎖機之情形,於兩造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即存在,縱然發生鎖機情形,只要解除設定即可,並非不能使用,此與原告向訴外人瑞影公司承租電腦設備使用並無因果關係,因原告通知被告解除電腦設定時,被告即以臺北民權郵局188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解碼程式版本不穩定,如需立刻解碼,需簽立切結書保證對可能發生之不良結果自行負責,但原告置之不理,不願簽立切結書,以致無法解除設定,今竟指責被告延誤解除,顯然無理,且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與其主張之金額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302,054元,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2月15日與被告簽立分期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
買150台美華KALATECH牌電腦伴唱機(K200C型,內含歌曲7,200首以上、原聲原影1,400首以上),每台單價75,000元;之後原告又陸續向被告購買同型電腦伴唱機,總計購買720台,原告均已付清買賣價金而取得伴唱設備之所有權。
㈡嗣兩造另於97年2月12日就前開電腦伴唱設備簽立灌歌及更
新硬碟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約滿後原告未與被告再續約。
㈢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720台KALATECH牌電腦伴唱設備,於
使用至5,000首後,會因電腦程式設計因素而停止使用,必須經被告進行解除設定後方能繼續使用;此情為原告與被告締結契約當時所知悉。
㈣原告於98年4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告知解除電腦伴唱設備使用歌曲數目之限制所需費用及工作時間。
㈤被告於98年4月28日回覆原告函文表示,目前解碼程式尚處
於測試階段,為免測試版本造成原告機器有不良影響,被告將於正式版完成後,再為原告解碼;如原告不願等待,則原告請簽立切結書同意承擔上述風險後,被告再進行報價。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同本院整理爭點後,認為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720台美華KALATECH牌電腦伴唱設備,於使用至5,000首後,會因電腦程式設計因素而停止使用,此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解除該使用上之限制,有無理由?㈡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另向瑞影公司租賃電腦伴唱設備所生費用13,302,054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720台美華KALATECH牌電腦伴唱設備
,於使用至5,000首後,會因電腦程式設計因素而停止使用,此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解除該使用上之限制,有無理由?⒈被告交付之系爭電腦伴唱設備使用上限制未能解除,是否影
響原告就電腦伴唱設備之使用及收益?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720台KALATECH牌電腦伴唱設備,於使用至5,000首後,會因電腦程式設計因素而停止使用,必須經被告進行解除設定後方能繼續使用等節,為原告與被告締結契約當時所知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懿維視聽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力維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結證稱:「是機器本身就是這樣的設計」、「業界的人都知道,最早之前是鎖月份,例如3個月就停機,之後改成次數來鎖」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電腦伴唱設備確實會因為電腦程式設定未解除而有使用上之限制,以致影響系爭電腦伴唱設備之使用及收益。
⒉原告是否無須給付相關費用即得請求被告解除該使用上之限
制?此限制未能解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依兩造簽立之分期買賣合約書第貳告知事項第1點記載:「本標的物貸款(分期款)未付清前所有權仍歸屬甲方(指被告),甲方有權查知標的物之流向,乙方(指原告)應全力配合;乙方於貸款付清且無違約之情事後,產權屬於乙方所有」,可知系爭電腦伴唱設備於原告付清價款後,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而證人郭力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結證稱:「在我們分期付款完畢之後,標的物歸屬於我們公司所有時,我們就可以要求他們解除設定,不需要另外付費,條件就是分期付款完畢,標的物歸屬於我們的時候,我們就可以要求,機器本身就可以永久解除設定」、「伴唱機可以永久解除鎖碼設定,只要被告寄光碟跟密碼給我們,我們就可以永久解除掉鎖碼設定」、「機器的設計就是點播5000次,機器就會鎖碼,無法播放,被告就會寄光碟跟密碼給我們解碼,不需要另外收費,這是當初跟王澤龍在談的時候都有提到」、「合約書沒有這樣訂定,但在合約書上有寫機器付款完畢後,機器就歸買方所有,這樣被告就有義務要解除鎖碼,因為這是分期買賣」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依照交易習慣,被告於原告付清分期價款取得系爭電腦伴唱設備之所有權後,即負有取消歌曲數限制之電腦設定之義務,且無需另外付費。查原告已付清系爭電腦設備之價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交易慣例,被告即負有永久解除歌曲數限制之電腦設定之義務,且無需另外付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永久解除歌曲數限制之電腦程式設定,並非無理。至被告抗辯證人郭力維係購買K200C型,原告購買者除K200C型外,尚有K320C型,而K320C機型解除程式尚在測試當中,若原告願意切結使用該程式可能會造成之不良後果由其自負其責的話,被告願意為其解除電腦設定云云。惟K320C機型解除程式是否會造成不良後果,係被告應自行處理之問題,與原告得否請求其解除歌曲數限制設定無涉,原告並無切結承擔使用該解除程式造成不良後果之義務,被告以此抗辯要求原告切結後方願意解除歌曲數限制設定云云,顯非有理。是原告依兩造分期買賣合約書及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永久解除系爭電腦伴唱設備歌曲數限制之電腦程式設定,洵屬有據。
㈡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及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另向瑞影公司租賃電腦伴唱設備所生費用13,302,054元,是否有據?⒈被告交付之電腦伴唱設備使用上限制未能解除,是否造成原
告需向他人租用相關設備始能履行其與他人間租賃契約所負義務?查被告交付之系爭電腦伴唱設備,因被告拒絕永久解除歌曲數限制之設定,而有使用上之限制,以致影響系爭電腦伴唱設備之使用及收益,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又原告另將系爭電腦伴唱設備,出租下游廠商使用,因被告拒絕永久解除歌曲數限制之設定,而有使用上之限制,以致下游廠商無法使用,原告自需另向他人承租或購買電腦伴唱設備以供下游廠商使用,以避免對於下游廠商有違約情事,則原告另向第三人即訴外人瑞影公司租賃電腦伴唱設備供下游廠商使用,因此額外支付之租金,即屬於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並與被告不完全給付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⒉原告租賃其他設備之實際支出費用為多少?所受損害數額為
若干?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98年1月起至98年11月止另向第三人瑞影公司租賃電腦伴唱設備支付之租金13,302,054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應自98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31日灌歌及更新硬碟合約到期後,即不再續約,並於98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解除歌曲數限制之電腦設定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楊梅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1紙在卷供參。可見被告自98年1月起,因原告請求其解除電腦設定而不為解除,即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1紙金額含營業稅合計為12,002,054元,而原告並未提出98年12月份租金之證明,則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2,002,05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2,054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論述,原告依據分期買賣合約書及民法第767條、第765條、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永久解除系爭電腦伴唱設備歌曲數限制之電腦程式設定;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2,054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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