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104年度桃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金善於民國103年9月1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火饌餐廳內,欲向 呂泓毅 商借款項。其間與黃金善同來之 葉芷言 於言談間與呂泓毅發生爭執,黃金善因而對呂泓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500CC容量之空玻璃酒杯1個,砸向呂泓毅頭部,而擊中呂泓毅左臉部,致呂泓毅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頰之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呂泓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10
4年度簡上字第124卷,下稱簡上字卷,第3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呂泓毅之指訴(103年度偵字第219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11頁)及證人 呂豪傑游明哲 、葉芷言證述之情節(偵字卷,第13至20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以空玻璃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擊中告訴人左臉部,使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頰之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傷勢非輕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稱:被告因衝動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與心靈上之重大傷害,且犯後從未到醫院探視或致電關心告訴人,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原審未考量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所述、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綜合考量,並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究應賠償多少,純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從而,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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