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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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0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廷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塑膠卡片壹張、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奕廷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晚間9、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A+汽車旅館202號房內,除供自己將愷他命以塑膠卡片及塑膠吸管磨成粉末狀後施用外,更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當時亦在場之友人 宋昊勳何明航 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1只、塑膠卡片1張、塑膠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奕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宋昊勳、何明航、 凌婉瑩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臨檢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採證相片。
㈣扣案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1只、塑膠卡片1張、塑膠吸管1支。
三、核被告李奕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愷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雖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即當無藥事法之適用。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本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範疇,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轉讓愷他命予宋昊勳、何明航施用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僅論以接續一罪。爰審酌被告除自身施用毒品外,更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李奕廷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五、扣案之殘渣袋1只、塑膠卡片1張、塑膠吸管1支,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且因殘渣袋、塑膠卡片、塑膠吸管,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愷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一體視為愷他命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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