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袁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毛重合計叁點陸貳柒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捌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通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259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②於10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與④案件及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已於103年1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4樓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毛重合計3.627公克,含包裝袋5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815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袁通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毛重合計3.627公克,
含包裝袋5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2.815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毛重合計3.627公克,
含包裝袋5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2.815公克,含包裝袋1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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