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愛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愛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生理食鹽水貳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愛玲前於民國87年至88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花蓮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花蓮地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89年7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花蓮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3年度花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無期徒刑,陳愛玲就販賣毒品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轉讓毒品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無期徒刑,陳愛玲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7號裁定,就上揭㈠及㈡之轉讓毒品罪所處之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在101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凌晨2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生理食鹽水2瓶,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愛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生理食鹽水2瓶。
三、核被告陳愛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生理食鹽水2瓶,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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