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HAIHA(中文姓名:范海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HAIHA(范海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PHAMHAIHA為在台居留之外籍勞工,為求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竟隨手竊取被害人停置於火車站前之腳踏車一台(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供己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惟本案已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法律責任,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一份),另被告查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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