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頁)。
二、爰審酌被告呂明俊為圖得一己私利,竟侵占其所持有、聚泰饌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即出租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且積欠租金未付,然考量被告事後已將該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告訴人,並清償所積欠租金,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本院卷第1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呂明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05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將該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告訴人,並清償所積欠租金,且已取得告訴人諒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5335號被告呂明俊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俊原係聚泰饌有限公司(下稱聚泰饌公司)負責人,其以該公司為承租人,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牌照號碼55-7080號自用小客車1部,租期為36個月,每月1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600元,並以其代表聚泰饌公司簽發之面額均為5萬600元之支票12張,交付和運公司收執。呂明俊另於
104年4月間,將上開聚泰饌公司股權讓與 洪東淵 ,並向洪東淵表明需借貸上開自用小客車,會自行繳納租金及票款。詎呂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2日後,未履行繳納租金之約定,再因個人財務問題,而未繼續繳納租金予和運公司,且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借貸取得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復將車輛遷移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住處停車位,以防止和運公司索回。
二、案經和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明俊於偵訊│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侵占│││中之供述。│犯行,辯稱:伊有於105年││││1月間與告訴人和運公司談││││論租車事宜云云。惟被告自││││承:證人洪東淵要求伊繳納││││租金,自104年10月間起,││││這部車均停放在其住處停車││││位,伊未繳納租金後,並未││││返還車輛等語。│├──┼────────┼────────────┤│2│告訴代理人 陳昊 立│被告以聚泰饌公司之名義,│││於偵訊時之指訴。│向告訴人承租牌照號碼55-││││7080號自用小客車,自104││││年10月12日起,未再繳納租││││金,且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實。│├──┼────────┼────────────┤│3│證人洪東淵於偵訊│證人洪東淵有受讓上開聚泰│││時之證述。│饌公司,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貸被告使用,且被告表││││明將自行繳納租金,惟告訴││││人公司職員曾撥打電話表示││││租金尚未繳納,伊於105年││││1月間,對被告表示若未繳││││納租金,應儘速返還車輛予││││告訴人公司等事實。│├──┼────────┼────────────┤│4│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以聚泰饌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租期36個月,每月││││1期,每期租金5萬600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5│應收展期餘額表。│被告自104年10月12日起,││││未繳納上開自用小客車租金││││之事實。│├──┼────────┼────────────┤│6│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人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應立即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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