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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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喬妍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喬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喬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17頁)。
二、核被告廖喬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對 游政通 、劉 彩芳 2人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擦撞游政通所騎乘、搭載 劉彩芳 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車禍發生,致其等2人受傷,且傷害程度非輕,竟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置游政通、劉彩芳之安危於不顧,然考量被告業與游政通、劉彩芳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並取得其等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偵卷第59、60頁)在卷可佐,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廖喬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1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48號被告廖喬妍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喬妍於民國104年12月3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松竹路往崇德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昌平路2段與崇德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同向由游政通所騎乘搭載劉彩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游政通、劉彩芳人車倒地,游政通因此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劉彩芳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及左臉挫傷之傷害(游政通、劉彩芳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廖喬妍知悉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並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即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喬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騎駕車行經上│││中之供述│開時、地之事實,辯稱:伊││││不知道有與他車擦撞發生事││││故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游政通、劉│全部犯罪事實。│││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未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及救護之事實。│││││├──┼───────────┼────────────┤│4│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生車禍,且未留於現場等待│││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警方及救護之事實。│││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9張││││││├──┼───────────┼────────────┤│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游政通、劉彩芳受有│││斷證明書2份│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