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7列至第19列原記載「張德模因另涉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張德模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電纜線1公斤,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張德模因涉嫌另案竊盜犯行為警當場查獲,於該處空屋窗外扣得破壞剪1支,並自 張德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22公克)及電纜線1公斤等物,且經警徵得張德模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德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科處,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2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卷第22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上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殘留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電纜線1公斤,為另案被害人 王文欽 所有之物,且已
發還之,有贓證物保管領收據在卷(見警卷第15頁);又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與共犯 鄭慶源 涉犯另案竊盜案件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本院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832號被告張德模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4月、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月,甫於101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旁空地,張德模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張德模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電纜線1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2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可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並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2公克、本署104年度安保字第23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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