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祥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15時2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9月16日15時22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羅祥瑋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感冒發燒,有吃三支雨傘標牌的感冒藥及竹山鎮潘藥局開的加強感冒藥云云。經查:
㈠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經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成藥名稱中含有「三支雨傘標」字樣之成藥品名為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服用該藥品後,並不會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16日15時22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476ng/ml,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前揭函示說明,可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同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是以,被告確有於102年9月16日15時2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且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並不會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業如前揭函示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9月16日15時2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
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參酌其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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