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胡 啓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所為之
109年度簡字第30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股東,甲○○同為光輝公司股東兼民國108年間董事。緣光輝公司於108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1樓天悅廳(下稱本案場所)內舉辦該公司108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下稱本案股東常會), 胡啓瑞 出席後與同任該股東常會主持人之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接續對甲○○辱稱:「你狗屁,你去告」、「沒有這種事,犯賤」、「我告訴你啊, 李光 輝已經在地方法院是、是、是個大壞蛋」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甲○○。嗣經甲○○當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甲○○於首次刑事告訴狀從未對其提告本案言論,而係在現場稱其偽造文書與詐欺,不知為何會遭以表達本案言論為由提起公訴,先前就此部分其未能到偵查庭表達意見云云(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45頁),惟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範圍當及於本案言論,未逾越告訴期間等程序要件,本院自應進行實體審理無誤: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
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無明文,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於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為之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反之,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份為告訴者,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前於108年11月27日、同年9月18日提至臺北地檢
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內容,及108年12月19日所為偵詢中供述與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雖僅敘及欲對被告於108年6月27日在本案場所所舉辦光輝公司108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進行中,以「偽造文書」、「假的技術移轉」、「光輝生醫購買空頭公司」、「會議造假」、「光輝公司根本沒有員工」、「董事不合法」等語誹謗告訴人,及以「方便個屁」、「我告訴你啊,甲○○已經在地方法院是、是、是個大壞蛋」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論及被告本案言論中之「你狗屁,你去告」、「沒有這種事,犯賤」等部分(見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36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6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875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59頁至第63頁背面),然紬繹當日錄音逐字譯文(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24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頁至第56頁),被告因於本案股東常會進行中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接連在半小時內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及上述「偽造文書」、「假的技術移轉」、「光輝生醫購買空頭公司」、「會議造假」、「光輝公司根本沒有員工」、「董事不合法」等語誹謗告訴人,及以「方便個屁」等話語,終因告訴人報警提告被告毀棄損壞告訴,經員警行權利告知後予以現行犯逮捕結束等時序經過,可謂被告上列全數言論,係於108年6月27日下午
3時許本案股東常會召開之際,當告訴人與其他股東、光輝公司員工面前悉數為之,行為之時、地具有緊密關聯,又係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揆諸首開意旨,基於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告訴效力當及於本案言論中之「你狗屁,你去告」、「沒有這種事,犯賤」等部分,自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顯符合起訴應必備之程式,至為明確,本案自應進行實體審理,首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㈢至告訴人固以先前未能至偵查庭就此部分表達意見為辯,然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項業規定檢察官祇須認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被告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無必以多次傳喚被告到場為其前提。況本案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5月12日檢紀致10
9上聲議3273字第1090000394號函謂臺北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875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應續行偵查發回,臺北地檢檢察官曾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40號傳喚被告與告訴人訊問,詎被告並未到庭,經書記官多次撥打其手機也未接聽等節,有臺北地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85頁至第91頁),是非毫無給予告訴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臺北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多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僅部分就證明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2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出席在本案場所舉辦光輝公司108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之際為本案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就事論事,告訴人先稱其為現行犯、盜取股東名冊,其欲口語宣洩始為本案言論,此乃其口頭禪並為保護自己所為自言自語,且「犯賤」、「賤人」應係辱罵女性,「豬狗不如」、「畜生」、「禽獸」等詞方屬對男性之指摘,告訴人乃男性,本案言論僅係反駁爾,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要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43頁至第153頁)。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首查,被告於108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參與光輝公司於本
案場所召開之本案股東常會時,確曾為本案言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當(見偵卷第8頁至同頁背面、第59頁至同頁背面),並有完整逐字譯文、臺北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光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案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本院原審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0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44頁、第91頁、第52頁至同頁背面;偵續卷第23頁至第55頁背面;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39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又被告於本院中業自承:其係準時抵達現場,當時已有20、30名股東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中所證:被告係在本案股東會上公然侮辱伊等語相當(見偵卷第59頁),佐以本案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上明確記載該日股東常會預計辦理之主要內容、完整逐字譯文及本院原審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2頁至同頁背面;偵續卷第23頁至第55頁背面;本院易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可徵該日既為就
107年度營業情況、監察人審查、員工酬勞及董監事酬勞分派情形等事項進行報告,另待承認107年度營業報告書暨財務報表、盈虧撥補案等事項,場地更在人來人往之飯店1樓內,除被告與告訴人外,當有光輝公司多名股東、員工在場,甚或該飯店員工或其他旅客路過無疑,則被告在此種情況下為本案言論,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惟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客觀情狀上業足減損、貶抑告訴人在
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且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社會整體價值觀情狀,為客觀評價之綜合判斷。另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
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之:其斯時為光輝公司董事,持有
6,600多張股份,被告於108年6月27日下午在本案場所召開之本案股東會中,對其公然侮辱及誹謗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同頁背面、第59頁至同頁背面)。又經本院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後,勘驗結果同附件所示,同有告訴人所提完整逐字譯文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23頁至第56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實屬一言一語互相來往、對峙,彼此話語內容間均有相當關聯。亦即,被告欲就本案股東常會所列股東資料為一定行為,經告訴人制止更稱其盜取股東資料、為現行犯後(究有無與法律要件相當非本案應探討者,茲不贅述),被告旋即表示:「你狗屁,你去告」,甚對告訴人自稱已受他人選任伊為本案股東常會主持人、臨時代理主席時,口出:「沒有這種事,犯賤」等語,及欲向在場人等訴諸其內心不滿,表達:「甲○○已經在地方法院是、是、是個大壞蛋」等話語,在在可證被告本案言論對象確係直接向告訴人,抑或對在場人等指摘、敘明其個人對告訴人之評價,至臻明灼。輔以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原任實際負責人之光輝公司間,曾各有多筆民刑事訴訟進行等情,有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021號、108年度偵字第2091號、108年度偵字第879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與107年度訴字第3948號等民事判決存卷足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第75頁至第83頁),堪謂彼此關係尚非良善,在雙方已劍拔弩張之情況下,果非為與他人發生衝突,自無可能任為極易使人生誤會之言論,殆無疑義。而「狗屁」、「犯賤」、「大壞蛋」等言詞,全屬常見輕蔑、鄙視對方之貶損語詞,指所言一無可取、地位卑下不自重、惡人等負面人格評價意味,一般人聞之,在精神、心理上均會產生不堪、難受等不佳之感受,此自附件所示本院原審勘驗筆錄中,告訴人聽聞一詞旋即表示:「你公然侮辱我,各位有聽到了吼?聽到了吼?」等語亦悉,當係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辱罵言詞而具負面意涵之侮辱性言語無誤。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業近古稀之年,個人戶籍資料並載係五專畢業,甚自述現已退休而無工作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52頁),顯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經驗,應無不知本案言論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理,是其主觀上當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現今社會男女比例略同,多有性別平
等概念之宣導,言語使用方式隨語言進化有別,貶抑性言論更不因性別有異,豈可能女性被辱稱「豬狗不如」、男性遭辱罵「賤人」、「犯賤」等詞彙,竟非侮辱之理?是被告辯稱「犯賤」係用以辱罵女性而與告訴人無干云云,實屬推託之詞,自不待言。再者,被告或稱乃口頭禪,或以祇為反駁,甚或自言自語為辯,所言已屬矛盾(如係反駁他人之語,又何來自言自語之謂?),更未能就以往從無此口頭禪,直至遭起訴後方知有此口頭禪,甚或自言自語一事自圓其說。況其於本院原審勘驗錄音檔後,即表示承認本案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0頁),於本院中所供:「後來」才知道自己不是那個意思;其「回家」去聽,其不是那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益徵被告係為脫免罪責,方於日後更改說詞之行為,是其前開所辯,全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為保護自己,似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
由,惟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而須兼衡各項權利之保障程度為綜合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實已針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特質與社會評價,核與公眾事務無關,且縱被告不認同告訴人任意指稱其乃盜取股東個人資料、強制罪等現行犯言論之舉措,仍可本於理性之態度,選擇其他中性語意之文句或詞彙,在本案股東會上就其個人或任光輝公司之股東身分表達相關言論或意見,始可進而吸引眾人目光及關注,卻捨此不為,反以上述謾罵性之本案言論,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亦不足以遏止告訴人繼續對其評價任加指摘之舉動,難謂有何得以制止告訴人不當行為之有效手段可言,遑論告訴人講述該等指摘早已結束,縱屬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不足認其所為與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相同,又據上揭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並無刑法第
311條之適用餘地,揆諸前開意旨,被告前開辯解,係屬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㈣準此,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確有上揭證據足資證明,至其
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與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先後於上述時間以發表本案言論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對原判決之評斷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否則,如許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就量刑之當與不當,自為主觀認定,而未加尊重,將使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減損無遺;是以,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程序規定,審酌被告率而侮辱告訴人,致伊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參酌其自陳專科畢業、現已退休之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被告上訴於本院時又矢口否認為本案犯行,其此部分犯後態
度固未經原審審酌,然佐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又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從調解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第129頁至第13
2頁),稽以告訴人前確遭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307號、104年度偵字第22308號及105年度偵字第16
161號提起公訴(見本院易卷第29頁至第55頁),被告因同為光輝公司股東,早對告訴人有所怨懟,一度於本院中坦言:係因告訴人開股東會即為持續淘空公司,其方罵人(後旋更稱係表達個人看法)等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47頁),以及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被告犯罪情節非不相當,且未逾越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洵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原審判決刑度太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惟原審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已詳予敘明認定理由,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則原審量刑結果核無過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又無法條適用不當之情,依首開意旨,本院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
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件(原審之勘驗筆錄)「2019年6月27日14_45_42光輝股東會2527 胡啟瑞 毀謗我」檔案,關於起訴書記載內容部分勘驗方法:以PotPlayer應用程式播放一、【檔案時間23分25秒開始】第三人(男):不要這樣子喔,不要這樣子喔。胡啟瑞:叫警察來。甲○○:她要闖進來,她要盜取我東西,我要維護股東權益。第三人(男):這位先生你貴姓,你是我們股東嗎?胡啟瑞:那為什麼我不能進來?甲○○:大家都是人啊。胡啟瑞:你為什麼要侮辱我?甲○○:我沒有侮辱你。胡啟瑞:這些沒有?甲○○:你們搶著就進來,就拿我們的股東資料嘛。胡啟瑞:我已經、我已經有簽就好了甲○○:動手動腳的。胡啟瑞:我告訴你,今天主席也不是你。甲○○:警察不能進來。胡啟瑞:為什麼不能進來?甲○○:因為你盜取,你現行犯。胡啟瑞:你狗屁,你去告。甲○○:我現在不讓你進來,你去告,我不讓你進來你去告。胡啟瑞:我告訴你,你都要被關啦還怎麼樣。甲○○:你公然侮辱我,各位有聽到了吼?聽到了吼?胡啟瑞:我告訴你阿,刑事訴訟那個…這麼講的。甲○○:在我們的這個…聽到了吼?0K。甲○○:那個, 雨欣 、雨欣(音譯)剛剛說的。第三人(男):已經、已經剛剛說了,就是。第三人(女):還是沒有到、還是沒有二分之一…甲○○:0K,好,謝謝、謝謝。第三人(男):那那儀式你再講一次。這裡,這裡念一念然後我們再再胡啟瑞:今天也不是你是主席,你不是公司登記變成 詹易真 (音譯)嗎?你是股東我也是股東阿。甲○○:他前面沒有參與。各位親愛的這個股東,我們…胡啟瑞:什麼沒有參與?甲○○:我們剛才已經選我當臨時主席。胡啟瑞:沒有這種事,犯賤。甲○○:他對於法律不太清楚。胡啟瑞:什麼不太清楚,就是詹易真(音譯)阿,刑事庭我、我6月5號出庭的阿。甲○○:那個各位親愛的股東,我們不要因為一位小股東對我們公司的這個,妨礙我們正式開…胡啟瑞:什麼叫小股東?甲○○:好、好,我們偉大的股東,請你不要再質疑,我現在是主席、我現在是主席。胡啟瑞:不可以。今天你公司變更登記市政府就是詹易真(音譯),就是詹易真(音譯),怎麼是你來做?甲○○:梁的什麼要問(音譯)我們趕快講,我剛好在錄影。【檔案時間24分15秒結束】二、【檔案時間54分28秒開始】胡啟瑞:我告訴你,我跟大家股東講,我跟你講,我們已經法院已經進了三個庭了,一個刑事、刑事庭、法院已經要判他們偽造文書,然後變更負責人及董監事都是不合法、都是不合法的,沒有我要跟股東講清楚,這些都是不合法的,為什麼他可以他偷走光輝阿?第三人(女):你可以那個…胡啟瑞:他提出提多了啦,我已經不怕了啦、他提多了啦。我告訴你阿,甲○○已經在地方法院是、是、是個大壞蛋。有名的。他只要告我,我告訴你,你去看中正一分局你看、他只要大聲一提告、全部轉你們中正一分局去偵查。地方法院政風、政風科,?你們,我告訴你,沒有一事二辦的。警察:我們、我們走了好不好?【檔案時間55分36秒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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