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再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吳淑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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