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655號聲請人 王智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景博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述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稱:伊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然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顯示聲請人並非缺乏支出訴訟費用經濟能力之無資力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彭昭芬法官鄭純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