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 楊智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051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誤繕為108年度執字第70516號)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執行異議事件已對相對人另行具狀起訴云云,惟未表明相對人為何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意旨所載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051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該案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持本院民國97年9月8日北院隆97執宙字第8180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促字第1846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本案聲請人於新臺幣38,109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堪認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應為中華電信。然查,本院迄今並未受理聲請人對相對人中華電信提起如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訴訟、抗告、聲請或請求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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