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閎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一O九年度訴字第一二O號關於管閎信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
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管閎信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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