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57號聲請人 林國盛 相對人 湯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且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迨至聲請人將相對人來臺所需相關證件資料寄送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卻拒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所定之戊類事件,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規定辦理。再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揆諸前開規定,二造婚姻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結婚公證書、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109年10月14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098221680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自兩造結婚後迄今未來臺,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帝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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