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告 鄭雉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8時4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右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行駛而發生擦撞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坤政 駕駛之BJA-71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59元(含工資7,489元、零件6,0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9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及行照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理賠申請書、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2月7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駕駛人,應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觀之(見本院卷第41頁、第78頁),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信義街17號前,尚未進入莊敬街及信義街交岔路口時,被告自莊敬街進入交岔路口右轉信義街時未依地面標誌停止而維持等速行進而與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且依當時狀況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被告未依標誌之指示行駛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59元(含工資7,489元、零件6,07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4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70÷(5+1)≒1,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70-1,012)×1/5×(1+9/12)≒1,7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70-1,770=4,30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489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789元(計算式:4,300元+7,489元=11,7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