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69號
原告 火淑儀
被告 劉銘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33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上旬某日,透過第三人 韋岑駿 向古玄證取得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由被告將系爭帳戶等資料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稱以「HKEX」APP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8330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12萬8330元之損害。原告事後與韋岑駿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仍應給付原告7萬8330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33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僅以書狀辯稱:伊也是受害人等語。經核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除將系爭帳戶轉交詐欺集團外,並參與代詐欺集團交付5萬元報酬與韋岑駿,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是被告上揭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萬83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330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