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46號

原告 鍾志玟

被告 郭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欣花園門市,以每周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張 」所介紹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小龍」成年男子使用。嗣「小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臨櫃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原告亦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因此陷於錯誤,受有50萬元損害等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之犯行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3927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亦有原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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