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翁祥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所為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翁祥盛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經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Q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深深領悟到自己做錯了,讓父母、妻子擔心,在小孩面前沒有一個好榜樣,覺得很慚愧,甚至讓有高血壓的母親因此血壓升高,為不讓父母擔心及負起對家庭的責任,抗告人已無再施用任何毒品,如需要再次採集尿液檢驗,抗告人均可配合,請求能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使抗告人可以繼續工作,也能照顧年邁的父母及陪伴正在成長的小孩云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又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72號影卷【下稱毒偵影卷】第8頁反面、第25至2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影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Q0000000;見毒偵影卷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見毒偵影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而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毒偵影卷第23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五、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而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規定法院可以逕為戒癮治療之處分。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雖以須照顧年邁父母親及稚子請求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云云,但此等均屬其個人因素事項,亦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對原裁定予以指摘,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