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凌晨1時47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里○○○0巷00號之出租房屋地下室停車場,以徒手拆拔之方式,竊取 林翁麒賢 所有裝設之監視器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又於104年2月3日凌晨5時1分許,再至上址地下室停車場,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1組(起訴書誤載為扁鑽1支,應予更正)拆除之方式,竊取林翁麒賢裝設之監視器2支(均已發還林翁麒賢),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家豪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至4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迭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翁麒賢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1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報告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59頁至第64頁)在卷及黑色T恤1件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殊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亦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再參諸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鐵工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及說明不予定應執行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法為適當估算價格。查: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暨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之追徵,其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依立法理由雖為協商而出,然參酌本次修法提案機關之行政院及司法院、國民黨團暨民進黨團,僅有民進黨團版本有該規定,且觀該條說明明確指出係由德國刑法第73條b而來,再由條文文字用語,確係由上開條文迭譯而來,可見我國刑法沒收關於估算之規定係繼受德國法,自應參諸彼邦運作以為借鏡。
2、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暨價值,因沒收已具獨立效果,內容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法院自應負有認定之義務,無從委諸執行檢察官為之,否則即有悖權力分立,更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且於刑事案件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以免執行檢察官於確定後再為聲請,肇生程序勞費或歧異之不經濟。惟該範圍及價值之認定得以估算,減輕法院負擔,不惟免除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抑且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可。然法院不得恣意,須在判決中說明具體之確切估算基礎,論述之程度應隨價值而定,必要時應以鑑定為證據方法,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採擷民事法院運作之實務估定之。
3、查被告竊得監視器1支,價值5000元一事,乃告訴人指陳在卷。惟監視器並非全新,被告抗辯應予折舊並非無據。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均法計算之,屬「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附之耐用年數表),則每年折舊千分之200;衡之所竊物品之設置之目的及性質,認至少使用1年計算,折舊後價值應為4000元(其計算式為:5000-(5000X0.2)=4000),較屬允洽。既乏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法院雖負認定之義務,然估算範圍及價額於理由說明已足,不以主文諭知為必要,且由本院補充如上,無關判決宏旨,亦無甚礙於論罪結果,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之上訴敦請法院注意,固為可取,然未細究我國立法過程援用德國法相關規定為依據,不宜逕以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比附,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另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監視器2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黑色T恤1件,雖係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行為時所穿,然非違禁物,且為一般尋常衣著,難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四)準此,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一節,難認有據,業見前析,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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