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政翰因犯詐欺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日│103年1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09號│104年度偵字第2831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號527號│105年度簡字第4278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度審簡字第6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9日(聲請書│105年8月30日││││誤載為「104年7月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號527號│105年度簡字第4278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19日│105年10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字第910號│105年度執字第17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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