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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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前科更正:陳春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有關「112年1月10日20時許」,更正為「112年1月9日20時許」;第12行,有關「嗎啡陽性反應」更正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亦係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3年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並審酌其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7號被告陳春良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20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