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代收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37號原告 郭子賢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信宏 間請求給付委託代收款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2,055元,並返還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則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43萬870元(計算式:90萬2,055元+52萬8,815元=143萬8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康閔雄附表:
編號廠商機種總價(新臺幣)1浚莛國際konicaminoltaC364e3萬4,000元2展圖科技konicaminoltaC364e7萬3,500元3展圖科技konicaminoltaC5586萬0,900元4展圖科技konicaminoltaC3684萬2,000元5展圖科技konicaminoltaBH5584萬7,250元6基利心konicaminoltaBH5588萬2,950元7基利心konicaminoltaBH558e4萬2,840元8基利心konicaminoltaBH364e2萬6,250元9基利心konicaminoltaC3683萬9,375元10基利心konicaminoltaC3683萬9,850元11浩擎konicaminoltaC3683萬9,900元合計52萬8,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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