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貞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93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貞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對門」應予刪除;同欄一第9行所載「毆打孫貞芳之身體」,應更正為「毆打 蔡志銘 之身體」,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貞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在案發樓梯間,先後持木棍、木梯(未扣案)毆打告訴人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屢因住家公寓樓梯間使用等問題與告訴人蔡志銘及其家屬發生爭吵,更曾因對案外人即告訴人女兒 蔡雅芳 為傷害犯行,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竟猶不思以理性方式謀求解決之道,又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使其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應予較高程度之責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1224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24號被告孫貞芳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貞芳與蔡志銘分為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之3、2之3號之對門鄰居,平時相處不睦,孫貞芳於民國107年7月4日10時12分許,因故與蔡志銘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放置在上址5樓上水塔樓梯間之木棍1支,在5樓樓梯間毆打蔡志銘之身體,蔡志銘逃離至4、5樓樓梯間持孫貞芳放置在該處之木梯1座抵擋時,未久該木梯即遭孫貞芳強取,孫貞芳承前傷害犯意,接續在4、5樓樓梯間持上開木棍1支毆打蔡志銘之身體,蔡志銘遂滾落至4樓,孫貞芳再持上開木梯毆打孫貞芳之身體,致蔡志銘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蔡志銘之子 蔡瑋庭 聽聞爭吵聲後前來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木棍1支。
二、案經蔡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貞芳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蔡志銘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證人蔡瑋庭於警詢時及偵│其於案發時在上址4樓住處│││查中之證述│房間內,聽到門外有人摔下││││之聲音,即開門查看,看見││││告訴人摔至4樓,後腦杓一││││直流血,當時沒看見被告,││││被告已經跑上樓,其衝上樓││││看見被告在上址4樓門口且││││手持木棍,便報警處理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照片1份、告訴人蔡志銘│。│││之傷勢照片3張││├──┼───────────┼────────────┤│5│扣案之木棍1支及照片2張│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其行為於一般社會觀念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