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廣源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廣源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廣源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內,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論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雖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其尿液送驗後,經檢驗機構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飲用咳達樂等藥品,每天都有喝等語,並庭呈案發後所另行購買之咳達樂、診嗽為佐。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內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為2361ng/mL、可待因濃度為69637ng/mL,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卷第11、13頁),是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驗得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首堪認定。
(二)本院檢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呈之咳達樂、診嗽及被告尿液檢出之情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略以:「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69637ng/mL)遠大於嗎啡(2361ng/mL)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四、經檢視來文所附咳達樂糖漿及診嗽糖漿各1瓶,藥物咳達樂及診嗽糖漿均含CodeinePhosphate,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咳達樂及診嗽糖漿,則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此有該所107年11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700056
5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服用上開咳達樂、診嗽之人,確實可能導致尿液產生嗎啡陽性反應。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福雄藥局老闆 黃敏雄 於107年12月27日到庭,其具結證稱:伊是福雄藥局的負責人,已經開業30多年了,伊本身有藥師執照。伊認識梁廣源興,梁廣源興常常來跟伊買咳達樂、診嗽,已經好幾年了。梁廣源興大約2、3天就來買一次,一次買個3、4瓶,梁廣源興提供給法院的咳達樂、診嗽,跟伊賣給梁廣源興的一樣。咳達樂、診嗽是指示用藥,只要經過藥師指示就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見福雄藥局於本案被告經採尿送驗當時,確有販售咳達樂、診嗽,且被告亦時常前往福雄藥局購買咳達樂、診嗽之情形。參以國人自行至藥局購買藥物服用,並未就醫,乃民眾常見之用藥習慣,此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陳稱其尿液中有嗎啡反應,係自藥局自行購買咳達樂、診嗽服用所致等語,即並非全然無稽之辯詞。
(三)綜參被告上開檢驗報告中嗎啡及可待因濃度之高低及比例、法醫研究所之說明及被告採尿前有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咳達樂、診嗽糖漿等情,實不能排除其上開檢驗報告關於嗎啡、可待因呈現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係因其服用咳達樂、診嗽糖漿所致,自尚難僅以其驗尿檢驗結果中嗎啡與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即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結果雖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依其檢驗數值,較可能係因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且依卷內之前揭事證,亦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