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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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所載「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第5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568號鑑驗書」,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68號鑑驗書」;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而其未見珍惜,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5毒偵7064號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7頁鑑驗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見105毒偵7064號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另按:原聲請所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核係修正前之沒收法條,容係誤引,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凌晨1時,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新舍商旅」909號房內,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53分,為警在上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凌侍中具結後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568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前開緩起訴處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撤銷,並於107年5月25日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繼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相關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0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僅係以玻璃球與塑膠吸管組成,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