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凱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凱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行「2goxaix」應更正為「2goxaoix」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另補充如下:依卷附之臉書留言擷取照片7張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張勝凱係與告訴人 黃中信 就生前契約公司之經營模式是否涉及詐騙行為而意見不同,雙方對彼此之留言均不以為然而在言語上有所交鋒。而在該留言區留言之人,自留言內容可知,除告訴人及另一臉書帳號為「 安立奎 」之人外,其餘臉書帳號為「 林岱瑤 」、「 辛嘉華 」均係與被告意見相同之人。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4時23分留言「你是豬頭嗎?」等語,先前留言與被告有言語衝突者,僅告訴人一人,是被告上開留言顯係指涉告訴人無疑。再被告於同年月15日13時59分留言「兩個開假帳號的小孬孬」等語,亦可自前後留言看出係在指涉告訴人及「安立奎」。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清楚其所指稱之「豬頭」、「小孬孬」為何人,顯不足採。
三、被告上開言論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其情緒之不滿,自屬攻擊性之言詞,且該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負面評價,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則被告在臉書公開留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2次所為,已相隔1日,且2次留言間亦有與告訴人數次言語上交鋒,應認其第2次所稱告訴人為「小孬孬」,係另行起意。故被告上開2公然侮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因科技之進步,透過網路,言論之傳播已非昔日人與人面對面之溝通時能比擬,尤以在臺灣社會,臉書更係許多人傳遞消息之媒介。然隱身於網路背後,並非謂發表言論之人,即受屏蔽而不需再為其所發表之言論負責。被告因就生前契約公司之經營模式是否涉及詐欺等與告訴人意見不合,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其不同意見,竟公然以貶損言語侮辱告訴人;惟觀渠等對話內容,確係對於該議題多有言語上之交鋒,而在數次意見相左之情況下,被告始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尚與純然惡意之恣意謾罵有別,參以被告否認犯罪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臉書留下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論,亦據其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異於毒品相關犯罪者常會使用不同之行動電話以躲避查緝,上開行動電話應僅係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通訊產品,且使用臉書,除行動電話外,尚得以電腦等為之,上開行動電話,僅係被告用以使用臉書之管道之一,故本院認上開行動電話如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被告張勝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勝凱是FACEBOOK(以下均簡稱為臉書)之使用者,帳號為
[email protected],暱稱就是「張勝凱」,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的某不詳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在不特定人皆可上網瀏覽之社群網站即臉書之「爆料公社」社團,就案外人「林岱瑤」開啟討論「慶云公司」相關新聞事件之主題,對黃中信(臉書的使用者,帳號為[email protected],暱稱就是「黃中信」)以本名發表之留言,為附表所示之足以貶損黃中信名譽之文字,使黃中信受辱。嗣黃中信於附表所示之日上網瀏覽相關網頁資料,始悉上情。
案經黃中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張勝凱雖自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行動電
話機具上網為附表所示留言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中信具結並指述明確,並有網頁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張勝凱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為2件
公然侮辱之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留言時間│留言內容│├──┼────────────┼───────────┤│1│106年7月14日下午2時23分│「你是豬頭嗎?....││││..」│├──┼────────────┼───────────┤│2│106年7月15日下午1時59分│「......小孬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