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薰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為「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5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存卷可查。且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此緩起訴處分,即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以外之不同處遇程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違犯本案,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指壓師,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3租屋處(已退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1日16時55分許,警方獲報指稱有民眾在上址發生糾紛而前往查處,經乙○○同意實施搜索,當場在上址房間內扣得在場之乙○○友人 劉智祥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8公克),經警徵得乙○○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7年7月21日19時3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3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32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07325)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對外揭示公告,即對外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21日起算,至108年11月20日屆滿,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3月9日凌晨2、3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情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4
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8年10月31日,有本署公告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對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表示即生效之意旨,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08年11月20日)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則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108年10月31日即生效,且屬合法。至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
8年11月11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路000巷0弄0號之戶籍地,由被告之母收受而合法送達;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送達地址為送達未果,並於108年12月3日寄存送達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嗣被告既未前往中山路派出所領取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未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108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處所送達證書2紙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是以,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既經確定,本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並認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至「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與其後再犯之其他施用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撤緩字第5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而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