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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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進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有和解意願,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行為時法,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為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多次與告訴人相約談論和解卻未依約前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仍未於其
承諾之期限內履行該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無非係欲藉以換取告訴人原諒進而求為輕判所採取之作為,尚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悟所為,本院認並無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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