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賠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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