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怡泰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郭○浩為00年0月生、吳○毅為00年0月生,案發時(107年6月21日)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竟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2人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在桃園市桃園區會稽公園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附件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足以貶抑告訴人2人之人格,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業已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坦承部分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居臺東縣○○市○○路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至桃園市桃園區會稽公園內打籃球時,與在場打球之學生因細故而啟釁。嗣甲○○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會稽公園內,見少年郭○浩(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吳○逸(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遂上前詢問少年郭○浩、吳○逸是否認識當日下午在會稽公園內打籃球之學生,於少年郭○浩、吳○逸回答認識後,甲○○先徒手毆打少年郭○浩1拳(未成傷),並明知少年郭○浩、吳○逸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豬還是笨蛋」、「幹你娘」、「耖你媽的」等語辱罵少年郭○浩、吳○逸,足以貶損少年郭○浩、吳○逸之人格。
二、案經少年郭○浩、吳○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你是豬還是笨蛋」等語辱罵告訴人少年郭○浩、吳○逸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三字經「幹你娘」、「耖你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被告亦承認有以其他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是被告上開辯解,殊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對告訴人2人故意犯上開罪名,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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