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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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翔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志翔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3時許,向 余幸娟 佯稱欲購買甘露梨子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0元),先取貨再付款云云,致余幸娟誤信為真,於同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青果市場交付上開物品與張志翔,由張志翔自行駕車載離,張志翔遂以前揭方式詐得上開物品。
㈡張志翔亦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及能力,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1年8月15日向 黃淑卿 訂購小玉西瓜1,122斤(價值3,4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750元)、於同年8月22日訂購小玉西瓜2,385斤(價值6,890元)、於同年8月25日訂購小玉西瓜165斤(價值1,000元)及美濃瓜125斤(價值3,750元),均向黃淑卿謊稱先取貨再付款云云,致黃淑卿信以為真,於上開日期在上開市場交付上述物品與張志翔,由張志翔自行駕車載離,張志翔即接續以上開方式詐得上述物品。
㈢嗣因張志翔藉故拖延拒不付款,余幸娟、黃淑卿始知受騙而
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余幸娟、黃淑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志翔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關於前揭「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余幸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余幸娟紀錄之訂貨單。
⒊被告與告訴人余幸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⒋被告所駕車輛照片。
㈢關於前揭「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黃淑卿紀錄之訂貨單、估價單。
⒊被告與告訴人黃淑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⒋被告所駕車輛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其於111年8月間資力狀況不佳,並無給付貨款之真
意及能力,仍以詐偽之手段使告訴人余幸娟、黃淑卿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訂購之物品,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為前揭「一、㈡」所示之犯行時,固曾陸續向告訴人黃淑
卿訂購不同貨品而詐取之,然其此等舉動係本於相同之動機,利用告訴人黃淑卿尚未向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不同日期對不同被害人分別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
己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漠視法紀,分別誆騙告訴人余幸娟、黃淑卿而詐得財物,所為使告訴人余幸娟、黃淑卿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其與告訴人余幸娟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參偵查卷第32頁正反面),亦已賠償告訴人黃淑卿(參偵查卷第11頁反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然被告於數日內在相同地點違犯上開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物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余幸娟、黃淑卿;惟因被告與告訴人余幸娟業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黃淑卿,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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