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630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顏秀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又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03年1月7日死亡,其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樓,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尚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