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95號、97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受理被告甲○○申辦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之承辦人 王文慶 於偵查中之證詞」。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0條規定,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亦僅有用語之區別,上開修正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併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查被告將系爭手機門號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遂行詐欺犯行,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他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且使本案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共達8萬3千元,惟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其本身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依期到庭,乃於96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嗣於97年4月2日緝獲乙節,有該署96年10月30日嘉檢國偵義緝字第1154號通緝書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7年4月2日彰警分偵字第097001054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4701號卷第64頁、97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卷第3頁),然被告既於上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又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96年7月16日)方才遭該署通緝,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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