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韻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韻婷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被告 王韻庭 、共犯 陳俊言 投宿富苑汽車旅館之登記資料1份」更正為「富苑汽車旅館之結帳交班表1份」、「案發現場照片1份」更正為「案發現場照片3幀」,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網路留言訊息列印資料
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韻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他人婚姻及家庭和諧,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品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多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