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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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維選任辯護人洪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峻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峻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示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ison-凱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9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之照片檔案予「Alison-凱森」,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之用。嗣「Alison-凱森」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中信帳戶。嗣張峻維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復依「Alison-凱森」指示轉至「Alison-凱森」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MKnYcxb4jiPGfpQ7ciQHg5ogbo5K2MGL5」(第3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峻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被害人 陳冠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陳冠霖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擷圖。
(四)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五)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與「Alison-凱森」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別如附表所示分4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自不得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詐欺集團轉匯款項,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其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僅有一人、遭受詐騙金額,暨依被告警詢所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當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被害人之供述、匯款證明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59-62、67、69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被告帳戶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第1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匯入之第2層帳戶匯入之第3層帳戶1陳冠霖112年2月24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拆分6/4並陸續回報獲利。帳戶遭警示後,復佯稱平台遭惡意攻擊,未來使用虛擬貨幣交易云云。112年3月24日1時43分1萬元張峻維申辦中信帳戶112年3月24日1時45分許44,000元張峻維申辦遠東虛擬帳戶「Alison-凱森」提供之錢包地址「TMKnYcxb4jiPGfpQ7ciQHg5ogbo5K2MGL5」112年3月24日1時43分1萬元112年3月24日1時43分1萬元112年3月24日1時44分1萬4,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