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上訴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訴人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 上訴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訴人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上訴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訴人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複代理人 洪云柔 律師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智強 被上訴人 林憲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元、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元、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元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元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2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前段、第93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易公司)於111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報解散,並選任亞易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智強(下稱其名)為清算人,已辦理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80370號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3月1日中院平非拾陸112司司45字第1129002727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第95頁、第191頁),惟本件亞易公司係因解散前經營業務行為涉有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性質上乃屬公司解散前所生債務有無之爭議,仍屬公司未了之業務,依前開規定,於爭議未了結之範圍內,公司仍視為存續,是本件被上訴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黃智強於涉及本件爭議事項範圍內,仍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之一切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各自名稱簡稱如附表「上訴人名稱」欄所示)主張略以:伊等分別為附表所示電視節目(下合稱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等就系爭視聽著作並未同意或授權亞易公司向不特定之公眾進行公開傳輸。嗣亞易公司委託訴外人香港易視訊公司(下稱易視訊公司)訂製「EVBOX易播電視盒」臺灣版(型號:EVBOX-PLUS,下稱系爭機上盒)後進口販賣,系爭機上盒內建觀看電視直播之「電視LIVE」APP,可觀看伊等系爭視聽著作之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經點選系爭應用程式後即可啟動串流直播電視功能,使不特定公眾得藉由系爭機上盒串流直播系爭視聽著作,該串流數位直播乃屬公開傳輸行為,已侵害伊等就系爭視聽著作所有之公開傳輸權,且使未經伊等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觸之狀態,亞易公司因而受有販賣系爭機上盒之獲利,亦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視為侵害伊等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系爭機上盒內之「電視LIVE」APP匯集伊等所有未經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亞易公司亦構成同法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之行為;亞易公司進口系爭機上盒並在我國境內販售,系爭機上盒內建程式可連結客服人員,並協助公眾安裝侵權電腦程式,構成同法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行為;易視訊公司製造得以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之系爭機上盒,並進口至我國境內販賣,構成同法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行為,又黃智強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林憲明(下稱其名)為實際負責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東森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中天公司60萬元、三立公司60萬元、聯利公司60萬元、飛凡公司20萬元、年代公司20萬元、壹傳媒公司20萬元、八大公司60萬元、緯來公司100萬元、全球公司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上盒係由易視訊公司製造,亞易公司與易視訊公司員工 宋時龍 接洽後,購入系爭機上盒並自香港進口至我國販售,並非向易視訊公司訂製或共同製造。易視訊公司販售系爭機上盒予臺灣多家公司,非僅亞易公司。又系爭機上盒未內建系爭應用程式,「電視LIVE」僅為選單按鍵非APP,系爭應用程式係消費者購買系爭機上盒後自行至「全球影視分享組」網頁中下載應用程式,是系爭機上盒既無內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應用程式,自無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之情事,伊等亦非上訴人所指摘之侵權APP軟體製作者或教學影片上傳者,系爭機上盒內之「客服」並非由伊等開設之帳戶,亦非亞易公司之僱員,而係製造廠商易視訊公司之客服單位,上訴人僅以其單方陳述之客觀侵權行為流程圖指述,顯有舉證不足。綜上,基於科技中立原則,本件並不構成上訴人所指之侵權情事等語置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頁):㈠上訴人等分別係原審判決附表所列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
㈡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亞易公司自108年4月至109年4
月間向「香港易視訊公司」進口3,300台臺灣版「EVBOX易播電視盒」(型號:EVBOX-PLUU),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平均每台成本為1,900元。
㈢兩造對原證1公證書所載內容不爭執。
四、爭點:㈠被上訴人等是否侵害上訴人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列之各上訴
人受侵害著作欄所列視聽著作?㈡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有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情況下向不特定
公眾公開傳輸系爭節目?或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2、3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㈢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理由:㈠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
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款所稱之公開傳輸或重製行為固未限定其操作機制或實施狀態(例如未限定是否以peertopeer方式),惟可資確定者,乃本款所稱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人,係指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電腦程式或技術之人,該人自己不須自為公開傳輸或重製行為,而使用該電腦程式或技術實施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人,則為不特定之公眾,此觀本款於96年7月1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三明載:「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對於本條增訂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說明如下:㈠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至於技術提供者對於使用者之後續著作權侵害行為,在民事上是否成立『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幫助』;刑事上是否另成立『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另行判斷。㈡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又意圖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狀態,難以判斷,有必要加以補充解釋,故規定如行為人客觀上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公眾利用該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時,即為具備『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等語即明。準此以解,本款之構成,仍須以公眾是否得以該電腦程式或技術從事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物之客觀行為事實為斷,倘公眾無法以該電腦程式或技術為上開行為,則提供該電腦程式或技術之人仍無從構成本款之侵權行為。
㈡次按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
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行為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亦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1.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2.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3.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者,亦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同條項第8款亦設有規定。前二項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依本款於108年5月1日修訂之立法理由謂:「㈠…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是…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覽非法影音內容。㈡…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㈢…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㈣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等語,可知108年5月1日增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3目之主要目的在於處理透過機上盒等串流方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依第2目規定之說明意旨,機上盒若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或有第3目所述之製造、輸入、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等情形,均構成視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行為。惟倘機上盒內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亦未指導使用者如何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者,依第4點之說明,基於科技中立原則,則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至於提供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之人主觀上有無促使公眾或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作為公開傳輸、重製或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意圖,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以提供者有無透過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或說服等客觀行為作為認定依據。㈢經查,亞易公司就其確曾自易視訊公司購買系爭機上盒於我
國境內銷售一節並不否認,而依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亞易公司自108年4月至109年4月間向易視訊公司進口3,300台系爭機上盒,平均每台成本為1,900元,此部分事實亦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60號偵查案件函調查明屬實(原審卷二第4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點㈡),應可確認。上訴人指稱亞易公司所銷售之系爭機上盒侵害系爭視聽著作,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視為侵害伊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主要係認為系爭機上盒內建之「電視LIVE」APP應用程式匯集系爭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得使不特定公眾藉由系爭機上盒串流直播系爭視聽著作,侵害伊等就系爭視聽著作所有之公開傳輸權;又系爭機上盒內建程式可連結客服人員以協助公眾安裝侵權電腦程式,亞易公司將可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之系爭機上盒進口並販賣等行為。經查,系爭機上盒係採Android作業系統(原審卷一第404頁上圖、原審卷三第97頁、原審卷四第161頁上圖均記載ANDROID7.0),因此性質上得透過網路下載應用程式(app)。而依上訴人委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所出具之體驗公證報告(下稱士林公證報告)記載,系爭機上盒於開箱後,經國家、語言等初步設定,最終畫面係顯示「電視LIVE」、「電影追劇」、「我的最愛」、「程式下載」、「回看」、「客服」及「廣告頁面」等畫面方塊(原審卷一第411頁下圖、原審卷四第170頁下圖),此與林憲明委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曹丞善事務所出具之體驗公證報告大致相同(原審卷三第139頁)。又依士林公證報告記載,在上開畫面中點選「電視LIVE」選單,結果呈現「暫時沒有應用,請連接互聯網下載」文字(原審卷一第412頁上圖、原審卷四第171頁上圖),嗣點選「客服」選項後,依據客服之指示進行多次相關參數設定,始藉由chrome網路瀏覽軟體進入google頁面,並於網址欄位輸入「018583.cc」文字後,下載應用程式,並於點選開啟後,另行出現有別於原始畫面之應用程式選單,將畫面上所呈現之選單均點選下載完成安裝(原審卷一第418頁至第451頁、原審卷四第177頁至第211頁)之後再回至初始選單點選「電視LIVE」選項,即出現前開已完成安裝之「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原審卷一第452頁、原審卷四第213頁),經點選後即出現包含上訴人頻道在內之節目選單及節目畫面(原審卷一第453頁至第516頁、原審卷四第214頁至第278頁)(關於前述操作過程參原審卷一第388頁至第401頁、原審卷四第145頁至第158頁之士林公證報告)。由上述架構可知,系爭機上盒之「電視LIVE」應係選單性質(類似電腦中之檔案資料夾),而「全球電視超級版」始為執行工作之應用程式(類似電腦程式中之exe檔),位於「電視LIVE」資料夾(選單)之內。
㈣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即向不特定公眾公
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構成違法公開傳輸行為云云。按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上盒於安裝前述之「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後固然即可觀看上訴人所屬頻道節目,惟前開頻道節目究係存放在遠端伺服器或資料庫供公眾下載或在線觀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遽稱係由被上訴人透過系爭機上盒向不特定公眾為公開傳輸之行為,尚非有據。上訴人又稱公眾於使用系爭機上盒時亦會將系爭視聽著作上傳,是被上訴人顯亦構成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電腦程式,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云云。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勘驗暨研判報告(下稱勘驗報告)雖稱系爭機上盒符合P2P架構云云(原審卷三第359頁),惟依上開勘驗報告所示,系爭機上盒於運作時,其傳輸(Tx)資料之數據量多為16k至4,000k左右(原審卷三第429頁至第435頁),對於高畫質影音節目而言,此一數據量並不足以維持影片觀覽之穩定性,亦不符合時間效益。而依據證人 張乃文 證稱,應用軟體於執行時,均會向設備端要求所需執行之參數,以進行認證(本院卷第458頁),由是可知,上開所謂上傳之資料,實不能排除係相關參數之回傳,例如MAC相關數據資料(位址、訊息鑑別碼、存取控制等),上開資訊乃近端機器使用應用程式時與遠端機器間必須持續進行往復讀取、驗證等作業所需,以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不能僅以系爭機上盒有低數據量之上傳情形,即謂系爭機上盒確有將系爭視聽著作上傳之功能。上訴人對於系爭機上盒所上傳之數據內容為何,並未舉證證明,所稱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機上盒提供公眾可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構成公開傳輸云云,尚非有據。況依上訴人所提士林公證報告所示,系爭機上盒於拆封後,內部僅有產品說明書一冊(原審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原審卷四第162頁至第163頁),未附有任何廣告文宣或其他如何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之說明,而系爭機上盒外包裝或送貨紙箱內亦無任何其他廣告文宣或類似說明文件(原審卷一第402頁至第404頁、原審卷四第159頁至第161頁),是尚難認為係由被上訴人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即「全球電視超級版」)或其他技術,進而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
㈤前已述及,系爭機上盒之外包裝及包裝盒內均無任何廣告文
宣或安裝非本機應用程式之教學資料,而系爭機上盒係經由第三方客服人員之協助始得在另行下載安裝程式後觀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頻道節目,此部分事實參酌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系爭機上盒之結果,確認在未經另行透過客服人員協助下載其他電腦程式時,確實無法單獨以系爭機上盒「電視LIVE」選項觀看系爭視聽著作,而在進入「設置」選項後,雖記載有「已安裝18個應用程式」等文字,惟經選取應用程式選項後,所顯示之已安裝程式分別為「一鍵清理、文件、系統昇級、計算機、音樂、時鐘、設定、電子郵件、圖片庫、ANDROID鍵盤、CHROME、EVBOX、FILEMANAGER、GOOGLE日曆、GOOGL
EAPP、GOOGLEPLAY服務、GOOGLEPLAY商店、MIRACASTRECEIVER」等項目(原審卷二第361頁至第364頁),綜觀前述,可知系爭機上盒並未預先內建或匯集可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網址,該案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於該案中稱系爭機上盒所以可以觀看電視節目,係因「電視LIVE」程式之關係,「電視LIVE」本身就是應用程式云云(原審卷二第364頁),顯與勘驗結果及公證報告不符。蓋不論係士林公證報告抑或上開勘驗結果,均顯示於按壓「電視LIVE」選項後,畫面均呈現「暫時沒有應用,請連接互聯網下載」文字(原審卷一第389頁、第412頁,原審卷二第363頁,原審卷四第146頁、第171頁),依士林公證報告所述公證過程,可知能夠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應用程式,係經客服人員指導下載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必須在另行安裝前開應用程式後,始可在點選原有之「電視LIVE」選項後,在該選單內再點選「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收看包括上訴人頻道在內之電視節目,是可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係放置在「電視LIVE」選項下,經由啟動該「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後始可收看包括上訴人頻道在內之電視節目,而系爭機上盒所內建之「電視LIVE」選單性質上僅屬於資料夾,縱使該資料夾將嗣後安裝可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自動歸納彙整於該選單(資料夾)內,亦係電腦程式管理架構設計所致,該「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既非被上訴人匯集或提供,是被上訴人自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情形。
㈥承前所述,系爭機上盒並未預先內建可供公眾公開傳輸他人
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故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故亦不構成同條項第8款第1目之違法事由,則被上訴人輸入、銷售未載有可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系爭機上盒,自亦不構成同條項第8款第3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事由,自不待言。
㈦惟按,依目前收看影視之社會經驗法則而言,消費者倘欲觀
覽有線電視節目,不外乎洽詢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安裝線路並按期付費,或透過電信業者安裝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例如MOD),或於網路上付費訂閱合法串流節目(例如Netflix,Disney+),上開收視方式均須按期支付相當費用,是消費者倘欲規避繳納租費而觀看相關影視著作,通常係透過安裝機上盒連結域外影音平台,換言之,消費者購買機上盒之目的多係具有上述期待,業者輸入、銷售機上盒之目的亦多係為迎合上述市場需求。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明知」,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自行提供公眾接觸系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系爭機上盒亦未內建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位址之電腦程式,惟被上訴人所屬系爭機上盒銷售群組中談及「刷機」及「雲盤」等詞,且經查扣之相關廣告文宣中明白宣稱「第四台免費看、第四臺同臺數、免月租費」等文字(原審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另被上訴人於松果等網路購物頻道上所刊登之系爭機上盒廣告文宣除產品規格說明外(原審卷一第269頁至第300頁),廣告文宣中亦有提及「終極越獄」或「越獄純淨版」等文字(原審卷一第284頁、第294頁、第297頁);另被上訴人遭查扣之箱子內亦查獲有前開廣告文宣,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廣告文宣並非其所提供,而係隨同商品進口時置入,二、三十箱中可能僅有一箱有置入云云(本院卷第407頁),惟綜觀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於輸入、銷售系爭機上盒時,對於系爭機上盒確可藉由第三人提供之教學、協助、指導等方式,安裝第三方所提供之電腦程式,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等情,並非毫無知悉之可能,惟被上訴人竟刻意不探悉,仍藉由上開廣告文宣暗示其所銷售之系爭機上盒具有「越獄」功能,於實際應用上則藉由系爭機上盒之「客服」選項,經由第三方之協助、指導,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構成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仍提供指導、協助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權網路位址電腦程式,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上盒內之客服人員為大陸原廠之客服,與其無涉云云(本院卷第338頁),惟被上訴人於其所輸入之系爭機上盒貨箱中既存在銷售方所提供之廣告文宣,該文宣明白記載「第四臺同臺數」、「台灣電視免費看」、「免月租費」等語(原審卷三第43頁、第44頁),加以被上訴人亦在其網路銷售文宣上記載「越獄」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不僅知悉系爭機上盒之功能,且主觀上亦具有誘使消費者利用系爭機上盒免費觀看台灣電視節目之目的,是不論系爭機上盒內之客服究係由何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均知悉系爭機上盒所屬生產廠商或所屬使用群體均可協助處理安裝非法應用程式事宜,其刻意不探悉之行為,利用前開資源協助其消費者安裝非法應用程式,以利其販賣系爭機上盒,自不能解免其主觀明知之態樣,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設有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進口系爭機上盒之數量為3,300台,其中1,920台為臺中地方法院扣押中,實際出售之台數為1,380台,上訴人就有關數量部分亦表示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60號卷2第64頁即可(原審卷三第245頁),而依上開偵查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機上盒之售價為2,460元至2,980元之間,取其中數為2,720元,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機上盒之成本為1,900元一節復不爭執(不爭執點㈡),是本件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機上盒所獲利益為113萬1,600元(2,720元-1,900元=820元,820元x1,380台)。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出售系爭機上盒每台獲利約50至100元(原審卷三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450頁),平均利潤為75元云云(原審卷三第232頁),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頻道如附表所示,依各上訴人所占頻道比例計算,東森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6萬4,040元(113萬1,600元x7/30)、緯來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8,600元(113萬1,600元x5/30)、八大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3,160元(113萬1,600元x3/30)、三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3,160元(113萬1,600元x3/30)、中天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3,160元(113萬1,600元x3/30)、聯利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3,160元(113萬1,600元x3/30)、年代公司、飛凡公司、壹傳媒公司各得請求之金額均為3萬7,720元(113萬1,600元/30)、全球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3,160元(113萬1,600元x3/30),及均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原審卷一第351頁、第3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黃智強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憲明為亞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因執行業務侵害上訴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上開賠償金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上盒於輸入或銷售時雖未內建匯集侵害他人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惟被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機上盒可下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以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用,其廣告文宣亦有「超級越獄」等類似文字,系爭機上盒所屬論壇亦有相關教學影片,倘被上訴人稍加查證,即可預先防止,或選擇不予販售。詎被上訴人有意造成此一結果或刻意不探悉以預先防止,猶利用系爭機上盒所屬相關資源協助、指導購買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安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自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前揭應准許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綜觀證據,探究被上訴人主觀態樣,遽爾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容有未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於前開範圍內,自屬有據,爰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前開准許範圍以外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上訴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惟被上訴人亦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併為准許之諭知,一併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曾啓謀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等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