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承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承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賴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節,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另本案卷內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肇事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施測後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故認本件不得因自首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甚多,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騎乘機車者高,而本案酒後駕駛肇事已釀成實際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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