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77號),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素琴於民國110年5月9日晚上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三豐路,由東南往北行駛,之後行經該道路與興農路交岔路口,欲往北右轉興農路時,本應注意並遵守當時路口之閃黃燈交通號誌指示,先將車輛減速慢行,並注意交岔路口往來車輛之動態,確認無安全之虞後,再行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不僅沒有在接近上述閃黃燈號誌之路口前,將車速減緩,也沒有確認路口往來車輛之安全是否無虞,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正巧在此一時間,告訴人 陳薇 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旁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告訴人也疏未注意當時路口其所行駛之道路為閃紅燈之號誌指示,致當其騎乘機車穿越路口時,並未將所騎乘之機車完全停駛,讓幹線道上駛近之車輛先通行,並確認無往來安全之虞後,再起駛進入路口,即直接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駕駛之車輛因此在上述路口處碰撞,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直接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右鎖骨骨折、下巴約2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佾澧